中华人民共和国单据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集会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集会会议抉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单据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十五条。
本抉择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单据法》按照本抉择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解后,从头发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单据法(2004年修正本)(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集会会议通过�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发布 按照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集会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集会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单据法〉的抉择》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汇票
��第一节�出票
��第二节�背书
��第三节�承兑
��第四节�担保
��第五节�付款
��第六节�追索权
��第三章�本票
��第四章�支票
��第五章�涉外单据的法令合用
��第六章�法令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类型单据行为,保障单据勾当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成长,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据勾当,合用本法。
��本法所称单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单据勾当该当遵守法令、行政礼貌,不得损害社会大众好处。
��第四条�单据出票人建造单据,该当凭据法定条件在单据上签章,并凭据所记实的事项包袱单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单据权利,该当凭据法定措施在单据上签章,并出示单据。
��其他单据债务人在单据上签章的,凭据单据所记实的事项包袱单据责任。
��本法所称单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单据债务人请求付出单据金额的权利,包罗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单据责任,是指单据债务人向持票人付出单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单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署理人在单据上签章,并该当在单据上表白其署理干系。
��没有署理权而以署理人名义在单据上签章的,该当由签章人包袱单据责任;署理人逾越署理权限的,该当就其逾越权限的部分包袱单据责任。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单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可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单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印可能签名加盖印。�
��法人和其他利用单据的单位在单据上的签章,为法人可能单位的盖印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署理人的签章。
��在单据上的签名,该当为应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单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实;二者必需一致,二者纷歧致的,义乌收购服装库存尾货,单据无效。
��第九条�单据上记实的事项必需切合本法的规定。
��单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变动,变动的单据无效。
��对单据上的其他记实事项,原记实人可以变动,变动时该当由原记实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单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该当遵守厚道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生意业务干系和债权债务干系。
��单据的取得,必需给付对价,即该当给付单据两边当事人承认的相对应的价钱。
��第十一条�因税收、担任、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单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可是,所享有的单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单据签章人可能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单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可能胁迫等手段取得单据的,可能明知有前列景象,出于恶意取得单据的,不得享有单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不对取得不切合本礼貌定的单据的,也不得享有单据权利。
��第十三条�单据债务人不得以本身与出票人可能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抵抗持票人。可是,持票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单据的除外。
��单据债务人可以对不推行约界说务的与本身有直接债权债务干系的持票人,举办抗辨。
��本法所称抗辨,是指单据债务人按照本礼貌定对单据债权人拒绝推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单据上记实事项应卖力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单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实事项的,该当包袱法令责任。
��单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单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单据上其他记实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实事项认真;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实事项认真;不能分辨是在被变造之前可能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单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实时通知单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可是,未记实付款人可能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署理付款人的单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该当暂停付出。
��失票人该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单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可能向人民法院提告状讼。
��第十六条�持票人对单据债务人行使单据权利,可能保全单据权利,该当在单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举办,单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该当在其住所举办。
��第十七条�单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可使而没落:
��(一)持票人对单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单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可能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可能被提告状讼之日起3个月。
��单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单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单据权利时效可能因单据记实事项欠缺而丧失单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可能承兑人返还其与未付出的单据款金额相当的好处。
第二章�汇票
��第一节�出票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寄托款人在见票时可能在指定日期无条件付出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可能持票人的单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贸易汇票。
��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单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单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需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寄托款干系,并且具有付出汇票金额的靠得住资金来历。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可能其他单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需记实下列事项:
��(一)表白“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付出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实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汇票上记实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该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实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实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可能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实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可能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汇票可以记实本礼貌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可是该记实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凭据下列形式之一记实: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按期付款;
��(四)见票后按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包袱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可能付款时,该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用度。
��第二节�背书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可能将必然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实“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该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单据不和可能粘单上记实有关事项并签章的单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单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实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单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实人,该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实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实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可能以背书将必然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需记实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该当持续。持票人以背书的持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正当方法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持续,是指在单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跟尾。
��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该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认真。
��后手是指在单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单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可能将汇票金额别离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实“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包袱担保责任。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实“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可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该当以背书记实“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可能高出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该当包袱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包袱担保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和付款时,该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用度。
��第三节�承兑
��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理睬在汇票到期日付出汇票金额的单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可能出票后按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该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理睬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见票后按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该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凭据规按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该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可能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该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该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付款人承兑汇票的,该当在汇票正面记实“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按期付款的汇票,该当在承兑时记实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实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按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该当包袱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担保
��第四十五条�汇票的债务可以由担保人包袱担保责任。
��担保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继承。
��第四十六条�担保人必需在汇票可能粘单上记实下列事项:
� (一)表白“担保”的字样;
� (二)担保人名称和住所;
� (三)被担保人的名称;
� (四)担保日期;
� (五)担保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担保人在汇票可能粘单上未记实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工钱被担保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工钱被担保人。
��担保人在汇票可能粘单上未记实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担保日期。
��第四十八条�担保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担保责任。��
��第四十九条�担保人对正当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包袱担保责任。可是,被担保人的债务因汇票记实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被担保的汇票,担保人该当与被担保人对持票人包袱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担保人请求付款,担保人该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担保工钱二人以上的,担保人之间包袱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担保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担保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付款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该当凭据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按期付款可能见票后按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凭据前款规按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可能付款人仍该当继续对持票人包袱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可能通过单据交流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需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持票人得到付款的,该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凭据汇票上记实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凭据汇票上记实事项从付款人帐户付出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署理付款人付款时,该当审查汇票背书的持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正当身份证明可能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署理付款人以恶意可能有重大不对付款的,该当自行包袱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定日付款、出票后按期付款可能见票后按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包袱所发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汇票金额为外币的,凭据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付出。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付出的钱币种类还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排除。
��第六节�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景象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可能付款人灭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可能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可能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勾当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该当提供被拒绝承兑可能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可能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可能付款人必需出具拒绝证明,可能出具退票来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可能退票来由书的,该当包袱由此发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可能付款人灭亡、逃匿可能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承兑人可能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可能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勾当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惩罚抉择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来由书可能未凭据规按期限提供其他正当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可是,承兑人可能付款人仍该当对持票人包袱责任。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该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可能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该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版面通知。
��未凭据前款规按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可能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凭据规按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包袱对该损失的抵偿责任,可是所抵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按期限内将通知凭据法定地点可能约定的地点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该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实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担保人对持票人包袱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凭据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个中任何一人、数人可能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可能数人已经举办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持票工钱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工钱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付出下列金额和用度: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可能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凭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较的利钱;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用度。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该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钱和用度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付出下列金额和用度: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凭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较的利钱;
��(三)发出通知书的用度。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迫索人得到清偿时,该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钱和用度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排除。
第三章�本票
��第七十三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理睬本身在见票时无条件付出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可能持票人的单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需具有付出本票金额的靠得住资金来历,并担保付出。
��第七十五条�本票必需记实下列事项:
��(一)表白“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付出的理睬;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实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本票上记实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该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实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实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需包袱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高出2个月。
��第七十九条�本票的持票人未凭据规按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本票的背书、担保、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合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合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支票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治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可能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付出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可能持票人的单据。
��第八十二条�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需利用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正当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该当有靠得住的资信,并存入必然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该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该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需记实下列事项:
��(一)表白“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付出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实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利用。
��第八十六条�支票上未记实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实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实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可能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实本身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高出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高出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克制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可能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需凭据签发的支票金额包袱担保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付出支票金额时,付款人该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实付款日期。得另行记实付款日期的,该记实无效。
��第九十一条�持票人该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利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高出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该当对持票人包袱单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付款人依法付出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包袱受委寄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包袱付款的责任。可是,付款人以恶意可能有重大不对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合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合用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涉外单据的法令合用
��第九十四条�涉外单据的法令合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单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担保、付款等行为中,既有产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产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据。
��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可能介入的国际公约同本法有差别规定的,合用国际公约的规定。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存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可能介入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合用国际老例。
��第九十六条�单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合用其本王法令。
��单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王法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可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用行为地法令。
��第九十七条�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实事项,合用出票地法令。
��支票出票时的记实事项,合用出票地法令,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合用付款地法令。
��第九十八条�单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担保行为,合用行为地法令。
��第九十九条�单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合用出票地法令。
��第一百条�单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法、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合用付款地法令。��
��第一百零一条�单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单据权利的措施,合用付款地法令。
第六章�法令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单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单据的;
��(二)存心利用伪造、变造的单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可能存心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可能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靠得住资金来历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实,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单据,可能存心利用逾期可能作废的单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勾串,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组成犯法的,依照国度有关规定给以行政惩罚。
��第一百零四条�金融机构事恋人员在单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礼貌定的单据予以承兑、付款可能担保的,给以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事恋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包袱抵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单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可能到期的单据,存心压票,拖延付出的,由金融行政打点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处分。
��单据的付款人存心压票,拖延付出,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包袱抵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本礼貌定包袱抵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礼貌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该当依法包袱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本礼貌定的各项期限的计较,合用民法通则关于计较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较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较;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条�汇票、本票、支票的款式该当统一。
��单据凭证的款式和印制打点步伐,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单据打点的详细实施步伐,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核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